《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十问
1.为什么要修订预防条例?
答:2003年开始实施的《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是全国第一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省级地方法规,为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这次修订,主要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深入贯彻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的需要。坚决反对腐败是我们党一贯的鲜明立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深刻总结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经验,对反腐败提出了更高要求,十八大报告指出“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正是贯彻落实中央反腐败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是主动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任务的需要。这些年,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全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广泛开展,深入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职务犯罪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仍呈易发高发态势,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危害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非某一个或几个部门所能推动,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因此,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各预防单位的主体责任,是我们主动适应反腐倡廉形势任务的现实需要。
三是积极推动预防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近些年,我省和一些兄弟省市深入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摸索出一些成功经验,比如开展专项预防,将预防教育纳入党校培训内容,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建设警示教育基地,保障预防工作经费,将预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等等,在教育、制度、监督等方面都显著提升了预防效果。将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纳入《条例》,必将进一步推动全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持续发展。
综合上述因素,2014年初,省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修订条例的专题报告,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支持。
2.新条例有哪些特色?
答:新条例体现出四个亮点和特色:一是建立了一个高效运转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确立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预防工作机制;二是强化了各方面的预防职责和预防措施;三是规范了监督保障;四是明确并加大了法律责任。
3.新条例确立了什么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建立什么样的预防体系?
答:条例第四条确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这是开展预防工作的基本遵循。该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明确了各单位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体;第二款规定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职责,明确了由指导、监督部门履行其他地方性法规执法部门的职责;第三款规定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预防工作,明确了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因此,预防工作机制是由各单位、指导监督部门、协调机构三个方面组成,概括地讲,就是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日常预防工作开展,指导监督部门对各单位预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开展重大预防工作并督促落实。
条例第三条提出,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是基础,制度是关键,监督是保障。因此,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将教育分别纳入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各单位的预防工作职责,第二十条规定了各类教育方式及其工作主体。条例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第三章“预防措施”主要内容即第十六至十九条,均为制度而设。为了强化监督,条例第四章“监督保障”的主要内容即第二十二条、二十四至二十七条、明确了人大监督、指导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
4.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单位和人群有哪些?领导干部如何贯彻执行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概念作了解释,根据该条和第一、四、六条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单位是全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重点人群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
单位领导干部贯彻执行条例,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对本单位预防工作负责。根据条例第五条要求,单位领导干部要领导、推动本单位全面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职务犯罪。二是勤政廉政,依法用权。就是带头认真执行条例第十二至十四条规定,从自身行为做起,同时要自觉接受监督。
5.如何理解条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答: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要求领导干部同时遵守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这两条的内容主要是原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比如,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其主要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六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第一款“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其主要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6.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协调机构的工作将如何开展?
答: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定位、职责作出了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其办事机构的职责。这是地方法规对我省十多年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经验的充分吸收,也是对协调机构工作的进一步规范。
我省于2001年经省委同意,成立了省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是省委议事协调工作机构;之后,全省各地陆续参照成立了党委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目前,省预防领导小组由省委副书记担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省长、省检察院检察长担任副组长,十多个省直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检察院。各级预防领导小组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制定本地预防工作计划和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工作重要问题,协调开展重大预防活动。一般来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专项工作会议。二是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按照工作需要,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若干人员,对领导小组部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成立预防联络员队伍。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成立预防联络员队伍,加强日常信息交流、情况通报。一般来说,各成员单位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四是向党委报告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全年预防工作开展情况和职务犯罪查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及时提交党委供决策参考。
7.什么是单位主体责任制?
答:按照条例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所谓单位主体责任制,就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自行开展。各单位应当全面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预防职责,按照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如果不认真履行预防职责,将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通俗地说,就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各单位自己的分内事和“责任田”,必须自主自觉做好;如果做不好,各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
8.指导监督机关如何发挥作用?
答:为了发挥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作用,增强刚性和执行力,条例从权力、义务、责任等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监督职权。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指导监督机关的建议权。第二十六条赋予指导监督机关四项监督职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二是明确了配合义务。对应这些监督职权,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支持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分两个层面。一方面,为了推动监督对象履行配合义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为了推动指导监督机关履行职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条例明确了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责。实践中,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都是领导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都要参加领导协调机构部署的预防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客观上加强了四家指导监督机关的协作配合。
9.条例新增了哪些监督保障措施?
答:为了强化条例的执行力和刚性,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保障措施,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人大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二是明确专门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建议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四项监督职权,对于各单位履行预防工作职责将是有力的监督。
三是明确社会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媒体、个人的监督方式。
四是明确工作经费保障。截至今年,全国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省级预防条例,其中,11个省级条例对预防工作经费作了专门规定。为此,我省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单位开展预防工作的经费保障作了明确规定。
10.单位违反条例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单位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追究发生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即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二是追究发生犯罪结果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